您好,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直接起诉期间长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60日,而有的单行法律规定的直接起诉期间短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60日。在直接起诉期间短于申请复议期间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现象: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未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而是于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复议期间届满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由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时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和办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分属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排斥经复议机关复议后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权的行使。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没有选择直接起诉而剥夺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权。
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害时,在权益救济途径和方法的选择上,如果将提起诉行政讼作为首选,且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处理。鉴于司法的最终裁决效力,当事人将丧失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救济途径。因此,不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救济途径和办法,这或许是当事人在法定直接起诉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直接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行政复议的最合理的解释。
其三,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颁布,于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有关单行法律已就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期间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的直接起诉的期间短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3个月的直接起诉期间。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在单行法律所规定的直接起诉期间短于申请复议期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未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而是于起诉期间届满后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倘若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倒退,这似乎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
综上,对直接起诉期间短于申请复议期间,当事人与直接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