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0 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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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1]15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显化土地资产效益的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无序转让存量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出现土地资产流失,遏制违法违纪使用土地问题,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征用管理1、全县各类用地必须纳入县政府的统一计划、统一供应、统一市场管理。2、凡招商引进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先报县招商局认定招商项目,被认定为招商项目后,向县政务公开中心全程代理中心申请代理办理用地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税费按县政府核定的岳阳县代理项目建设用地税费优惠标准收取。3、除招商项目以外的任何项目一律向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办理用地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税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4、乡(镇)、县直部门在对外开展招商谈判中,不得以税费大包干的方式,承诺包办用地手续。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乡(镇)、县直部门只负责协助投资商或县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征地补偿协议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用土地的村组签订,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管理由房产局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被征土地村组所签协议一律无效。5、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炒卖各种协议、立项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变相取得土地使用权,凡是有上述行为的,县国土资源局一律不予承认,并依法查处。6、严禁以科技、教育等产业优惠政策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商品房开发,一经发现,县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二、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管理1、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2、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房产局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与乡村以承包经营名义变相签订协议圈占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或进行非法转移、出租。对于签订这种协议,要求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严肃查处。3、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撤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4、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进行农村项目开发必须严格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5、全县主要公路两侧的控制区土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圈占。此类土地只能由县人民政府按批次征用土地的方式,统一规划、统一征转、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现在以各种名义非法圈占的土地,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要尽快依法解除所签协议。对违反此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存量土地管理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用地者未申请继续使用或者申请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用地者可以申请县人民政府收回。既无力开发又不申请县人民政府收回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3、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不得擅自处置。凡需要处置的,一律申请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处置。4、破产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由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处置(继续兴办工业企业